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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18 Dec

企業該如何報稅?專業記帳讓您不漏報

企業該如何報稅?專業記帳讓您不漏報
報稅和記帳是企業經營中至關重要的環節,正確的處理不僅能保障企業的合法權益,還能減少潛在的財務與法律風險。然而,稅務規定繁雜,專業度要求高,因此許多企業選擇委外記帳與報稅,以確保申報的正確性與完整性。本文將介紹企業報稅的兩大稅務——營業稅與營所稅,以及如何進行有效的記帳管理,公司的帳務分為兩個面向:

2024

16 Dec

營業人辦理尾牙餐會取得之相關進項憑證,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營業人辦理尾牙餐會取得之相關進項憑證,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年終舉辦尾牙或新年初始舉辦春酒餐會之酒水筵席、服裝、道具及場地租金、表演人主持費、表演費、委託他人企劃或籌辦服務費及提供獎品摸彩等相關進項稅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局說明,營業人舉辦尾牙等活動購買的貨物或勞務,係酬勞員工使用,取得該等進項憑證所含之稅額依規定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將獎品贈送員工時,則免視為銷售貨物及免開立統一發票。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購入備供銷售貨物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嗣如將該貨物轉作員工抽獎獎品時,則按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仍應依時價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購入5台無線吸塵器作為尾牙摸彩獎品,購買價額為105,000元(含稅),則該進項統一發票所含進項稅額5,000元,依規定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甲公司另將進貨尚未售出之10個智能運動手錶,轉作員工尾牙摸彩獎品,因其購買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甲公司應於轉供使用時依時價開立統一發票。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誤將酬勞員工貨物、勞務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或有應視為銷售貨物卻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

2024

04 Dec

個人因投資公司所發生之投資損失,以及金錢借貸未獲清償之呆帳損失,均不得列報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

個人因投資公司所發生之投資損失,以及金錢借貸未獲清償之呆帳損失,均不得列報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1規定之財產交易損失,係指個人基於非經常買進賣出其持有之各種財產或權利所發生之損失。個人投資公司所生之投資損失,以及金錢借貸未獲清償之呆帳損失,均非財產或權利因買賣或交換所產生之損失,不得列報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該局說明,個人取得公司股權(如參加公司現金增資,或於次級流通市場買進股票),其後因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清算甚或破產造成投資損失,而該等損失並非因買賣或交換股權所致,損失金額實為公司累積虧損並非轉讓價差,個人股東自不得於綜合所得稅執此列報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又如個人借貸金錢予他人,其後因本息未獲清償所發生之呆帳損失,並非買賣或交換造成之價差損失,亦不能列報為該特別扣除額。該局舉例說明,申請人甲君及其配偶乙君均為A公司股東,該公司截至107年底累計虧損達6,500萬元,遂於108年度辦理減資6,000萬元以彌補虧損,甲君及乙君因此分別受有1,200萬元及600萬元之投資損失(A公司之股票面額為10元,該2人分別經收回註銷120萬股及60萬股),而甲君於108年度另有出售臺北市○○區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350萬元,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誤將前述投資損失列報為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350萬元,該局以前述投資損失並非財產交易損失,予以否准認列。申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該局復查決定以A公司減資

2024

01 Dec

執行業務者列報汽車相關費用,應符合一定要件方得認列

執行業務者列報汽車相關費用,應符合一定要件方得認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列報汽車折舊及其他相關費用,應與執行業務直接必要相關,且應留意認列規定。該局說明,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規定,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次依同辦法第15條規定,執行業務者列報之汽車相關費用以1輛並列入財產目錄者為限,如因業務需要,使用2輛以上者,應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核實認列。該局舉例說明,近期查核某牙醫診所11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案件時,發現該診所當年度增購小客車1輛,並列報汽車折舊、車險、油資及過路費等相關費用,雖已取具合法憑證並將汽車列入診所財產目錄,惟經請診所負責人說明車輛用途,因其未能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相關之事實證明,該局爰依前揭查核辦法規定,予以剔除該等費用。該局呼籲,執行業務者列報汽車相關費用時,除帳列財產目錄外,仍須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相關之事實證明,以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定。如對相關法令規定仍有疑義,請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黃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10)

2024

29 Nov

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所取得之收入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

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所取得之收入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稱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係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稱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機關團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但如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可將此不足支應的部分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中扣除。復依財政部85年3月27日台財稅第851900292號函規定,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係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所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收入總額,依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及第2條之1(現行第3條)規定徵免所得稅。該局舉例說明,甲學會111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誤將政府委託其舉辦考試所收取之證書費及報名費收入計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及相關支出300萬元,列報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支項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案經該局轉正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120萬元(420萬元-300萬元),扣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55萬元後,核定補徵稅額13萬元【(120萬元-55萬元)×20%】。該局呼籲,機關團體如有承辦政府委辦業務所取得之收入,應依免稅適用標準

2024

25 Nov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農業用地,遺產稅申報丿步報你知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農業用地,遺產稅申報丿步報你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最近接獲民眾來電詢問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農業用地,因配偶間財產相互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免課贈與稅,於贈與人死亡時,該贈與的農地,應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視為被繼承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產生疑義。該局說明,農業用地贈與配偶,視贈與時是否申請適用農地農用免徵贈與稅,遺產稅之申報大不同:一、贈與時已申請適用農地農用免徵贈與稅者:(一)受贈配偶自受贈後仍繼續作農業使用者:免將該農地併入贈與人之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二)受贈配偶自受贈後未繼續作農業使用者:因配偶間之贈與依稅法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無須追繳贈與稅,惟應將該農業用地併入贈與人之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但能取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證明繼承發生時,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者,仍可申報農地農用扣除額,免徵遺產稅,並自繼承發生之日起列管5年。二、贈與時未申請適用農地農用免徵贈與稅者:應將該農業用地併入贈與人之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但能取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證明繼承發生時確作農業使用者,亦可申報農地農用扣除額,免徵遺產稅,並自繼承發生之日起列管5年。該局提醒,國稅局會定期清查列管農地,如發現土地所有權人未依規定作農業使用,且經限期恢復作農業使用,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或已恢復作農業使用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者,將追繳應納稅賦,納稅義務人應留意作農業使用情形,以免遭補徵稅款。(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邱

2024

22 Nov

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支付之修繕費用,視同租金

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支付之修繕費用,視同租金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接獲民眾來電詢問與房客簽訂租賃契約時,房客除按月給付租金外,另雙方約定租賃期間之修繕費用亦由房客負擔,由房客支付之修繕費用是否需列報租金收入?該局說明,租賃兩造約定由房客代房東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代房東支付租賃財產之修理維持或擴建費用,或代房東履行其他債務,則房客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相同。該局舉例說明,房東與房客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至12月,房客於每月1日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房東,另租賃期間房客代房東支付修繕費用6,000元,則房東辦理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申報租賃收入246,000元,又房東於計算租賃所得時,如能提具必要損耗及費用之證明文件,可核實列報減除,如未能提出相關憑證,可按租賃收入43%計算必要損耗及費用,申報租賃所得140,220元〔(20,000元×12個月+6,000元)×(1-財政部頒定費用率43%)〕。該局呼籲,房客代房東支付之修繕費用為租賃房屋之代價,其性質與支付租金相同,房東應申報租賃收入,如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致短漏報繳稅款者,在稽徵機關尚未調查或未經他人檢舉前,請儘速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並加計利息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30)

2024

22 Nov

民眾買賣未上市(櫃)且未登錄興櫃公司股票,仍須繳納證券交易稅

民眾買賣未上市(櫃)且未登錄興櫃公司股票,仍須繳納證券交易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買賣依公司法第161條之2或第162條規定發行之未上市(櫃)且未登錄興櫃公司股票,仍須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繳納證券交易稅。該局說明,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可分為實體股票及無實體股票2種,實體股票應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經由簽證銀行簽證後發行;無實體股票則應依同法第161條之2規定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登錄其發行之股份。前述2種方式所發行之股票皆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之有價證券,於買賣時應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3‰證券交易稅。另民眾買賣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因買賣標的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之有價證券,係屬財產交易之課稅範疇,故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該局提醒,民眾買賣未上市(櫃)且未登錄興櫃公司股票前,可先向買賣標的公司確認,如該公司有發行股票,不論是否為實體股票,皆屬證券交易稅課稅範圍,代徵人(即證券買受人)應於買賣交割日當日代徵證券交易稅,並於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民眾如有疑義可撥打國稅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將有專人提供諮詢服務。(聯絡人:銷售稅組黃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10)

2024

18 Nov

個人交易屬房地合一課稅範圍之房屋、土地,無論盈虧,均應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

個人交易屬房地合一課稅範圍之房屋、土地,無論盈虧,均應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交易在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以下簡稱房地),不論獲利或虧損,均須在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的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該局說明,房地合一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交易合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之房地,縱使虧損,無應納稅額,仍應依同法第14條之5規定,於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戶籍地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如未依限完成申報,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規定,應處以罰鍰。該局舉例,甲君於110年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買入房地,112年8月間以總價5千萬元出售房地,並於同年10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未於同年11月2日前辦理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雖該房地交易為虧損,惟甲君未於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經所轄稽徵機關查獲後,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甲君係第1次裁罰案件,處行為罰1,500元。該局呼籲,個人交易屬房地合一課稅範圍之房地,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於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日,或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申報。如有漏未申報之情形,應儘速於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補報,若有應納稅額應加計利息自動補繳,以免受罰

2024

04 Nov

國人贈與海外財產予子女,嘛愛申報贈與稅

國人贈與海外財產予子女,嘛愛申報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日前查獲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的國民,贈與其境外財產予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外的子女,因不諳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未申報贈與稅,而遭補稅及罰鍰。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贈與稅之課徵對象及範圍,以贈與人是否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而有所不同,如贈與人為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其贈與財產之所在地,無論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惟贈與人如為經常居住在境外之國民,僅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時,始應課徵贈與稅。因此,經常居住在境內之國民贈與其境外財產給居住在境外之子女,其當年度贈與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申報贈與稅。該局舉例,甲君為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國民,於112年初贈與紐西蘭房地予其居住於該地之子乙君,因誤以為贈與境外財產予他人,非屬贈與稅之課徵範圍,而未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經該局依通報資料查得贈與事實,核定贈與財產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補徵贈與稅85.6萬元,並處以2倍以下罰鍰。該局呼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國稅局,將有專人為您服務。(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630)

2024

28 Oct

取得房屋土地所有權後繳納之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為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於計算房地合一交易所得時列為費用減除

取得房屋土地所有權後繳納之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為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於計算房地合一交易所得時列為費用減除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房地合一新制之交易所得,係以房地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必要費用計算,而在取得房地所有權後,所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清潔費及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均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房地交易費用。該局說明,為解決房地分開課稅缺失,並抑制房地炒作,健全不動產稅制,促使房地交易正常化,於105年起實施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規定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故房地合一稅制旨在抑制房地炒作,倘允許計算房地交易所得額時減除相關期間費用,將由國家分擔其持有成本,不啻鼓勵炒房,核與房地合一立法目的有違,況上開因使用期間經過而發生之費用,依收入費用配合原則,性質非屬房地交易之費用,亦不應於計算房地交易所得時列報減除。該局指出,甲君於109年7月31日買賣登記取得A房地,嗣於111年8月將A房地出售,甲君辦理個人房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時,列報購屋借款利息31萬元,經該局以該筆購屋借款利息之計息期間係自109年9月起算至111年8月止,即實際支付利息之日期均在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日之後,該借款利息31萬元實為房地使用期間之費用,自不得認列,遂重新核算課稅所得並補徵稅額。該局呼籲,民眾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其用以支付購屋款之銀行貸款雖得列為成

2024

21 Oct

營業人承包工程以工程款抵付逾期罰款,仍應按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營業人承包工程以工程款抵付逾期罰款,仍應按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承包工程,應按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不得以工程款抵付逾期罰款而免開立統一發票。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一切費用,並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又依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包作業承包工程係以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倘發生逾期完工而被處罰款,被處罰款與依限開立發票係屬二事,不得以工程尾款抵付逾期罰款而免除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之義務。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承包乙公司水電工程,完工後依約尚有工程尾款(含稅)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未請款,又甲公司因逾期完工被處罰款100萬元,其以工程尾款抵付,實際收款250萬元(350萬元-100萬元),由於被處罰款與依限開立發票係屬二事,甲公司仍應依規定就工程尾款部份開立350萬元統一發票予乙公司,不得逕以其抵付差額250萬元開立統一發票。該局呼籲,請營業人自行檢視,倘有短漏開立統一發票、短漏報銷售額情事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聯絡人:銷售稅組剡股長;電話2311-37

2024

14 Oct

營利事業申報減除投資抵減稅額超過限額,致短繳自繳稅款,應補稅並加計利息

營利事業申報減除投資抵減稅額超過限額,致短繳自繳稅款,應補稅並加計利息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其他法律規定申報之投資抵減稅額,超過規定限額,致短繳自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繳者,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報減除之投資抵減稅額,超過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致短繳自繳稅額者,稽徵機關除補徵稅額外,尚應就其短繳之自繳稅額,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及第123條規定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加計之利息,以1年為限,但應加計之利息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500元者,免予加計徵收。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1,000萬元,並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規定列報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稅額500萬元。惟查其規定之抵減限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稅額30%為限。案經該局核算甲公司申報之投資抵減稅額500萬元已逾可抵減限額300萬元(應納稅額1,000萬元x30%),致短繳稅額200萬元,除補徵稅額200萬元外,並依112年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2萬9,500元,一併徵收。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抵減稅額時,應特別留意相關限額規定,以免因超限遭調整補稅及加計利息。(聯絡人:營所稅組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62)

2024

07 Oct

營利事業列報商品報廢,應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規定

營利事業列報商品報廢,應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商品報廢,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規定,取具證明文件並檢附相關資料,始得認列。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第1款規定,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加工製造等因素而報廢者,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商品報廢損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經甲公司說明係其販售之保養品因過期及瑕疵、變質而無法出售,逕行清運丟棄所列報之損失。惟甲公司僅提示商品報廢明細表,並未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亦未能提示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及檢附相關資料,或出具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之證明文件,以資證明確有報廢事實,案經該局全數剔除其列報之報廢損失,補徵稅額120萬元。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商品報廢,應特別留意前揭查核準則規範須取具之證明文件,以維自身權益。(聯絡人:營所稅組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84)

2024

30 Sep

個人出售以新制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所分回之房地,應以土地原始取得成本為基準計算房地交易損益

個人出售以新制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所分回之房地,應以土地原始取得成本為基準計算房地交易損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以適用房地合一稅制之土地(下稱新制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如實際分回房地價值等於可選配價值,於房地交換時,免報繳房地合一稅,惟日後出售分回房地之成本,應以合建前土地之原始取得成本為準,尚不得將營利事業於房地互易時開立統一發票所載含稅銷售價格(下稱互易發票金額)計入。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以新制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如實際分回房地價值高於可選配價值而給付差額價金,於房地交換時,免報繳房地合一稅,嗣出售分回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之計算,應以合建前土地之取得成本加計給付價金認定;如實際分回房地價值低於可選配價值而收取差額價金,該差額價金核屬出售參與合建之部分土地,於房地交換時,應報繳房地合一稅,嗣出售分回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之計算,應以合建前土地之取得成本扣除所收取價金部分之金額認定。該局舉例說明,納稅人甲君於105年12月間以700萬元買賣取得A地,嗣以A地與營利事業合建並分回B房地(實際分回房地價值等於可選配價值),甲君於111年1月間以2,400萬元出售B房地時,誤以A地原始取得成本700萬元加計互易發票金額750萬元列報房地合一稅之取得成本為1,450萬元,經該局減除互易發票金額750萬元,並以甲君於合建前A地之原始取得成本700萬元認定B房地交易成本,按A地持有期間(超過5年,未逾10年)適用稅率20%計算補徵稅額150萬元〔(申報成本1,450萬元-

2024

23 Sep

營利事業同時出售多筆土地,應區分其土地取得日,分別適用課稅規定

營利事業同時出售多筆土地,應區分其土地取得日,分別適用課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在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該局指出,營利事業如於同一年度出售多筆土地,應注意各土地取得日係在104年12月31日以前或105年1月1日以後,分別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免納所得稅(舊制)或同法第4條之4房地合一(新制)課徵所得稅,其屬前者(舊制)免納所得稅部分,方可將填報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第40欄「處分資產利益」屬土地交易之所得,填入第101欄「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利益(損失)」,自當年度全年所得額中減除;如為應課徵所得稅者(新制),第40欄屬土地交易之所得,應填入申報書第134欄「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暨股份或出資額之所得(損失)」,並依持有期間按規定適用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後,填入第135欄合併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出售4筆土地產生利得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全數列報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40欄「處分資產利益」及第101欄「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利益」,並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自全年所得額減除5,000萬元,嗣經該局查核發現,其中1筆土地取得日係在108年,相關交易所得1,000萬元應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除依法調整補稅外,並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當年度有

2024

09 Sep

獨資商號違反稅法規定情事,應以違章行為發生時登記之負責人為論處對象

獨資商號違反稅法規定情事,應以違章行為發生時登記之負責人為論處對象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獨資商號如發生違反稅法規定情事,應以違章行為發生時登記之負責人為論處對象。該局說明,邇來發現有獨資商號違反稅法規定,刻意於稽徵機關查獲後,迅速變更負責人,試圖規避補稅及處罰。依財政部86年5月7日台財稅第861894479號函規定,獨資組織營利事業於辦妥負責人或商號變更登記後,如經查獲變更前有違反稅法規定情事者,仍應以違章行為發生時登記之負責人為論處對象。該局指出,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人格,對外雖然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資本主),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當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因此獨資商號如有觸犯稅法上之違章事實應受處罰時,亦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對象。是故獨資商號違反稅法規定,構成逃漏稅捐事實,即便事後立即變更負責人,亦無法改變獨資商號權利義務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身專屬性)之特性,國稅局仍會以行為時登記負責人為論處對象,並不會因負責人變更而有所改變。該局呼籲,獨資商號若因一時疏忽,有發生違反稅法規定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聯絡人:法務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71)

2024

02 Sep

投資型保單之收益何時應課稅呢?

投資型保單之收益何時應課稅呢?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於99年1月1日起購買投資型保單,如保單連結之投資標的或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標的發生收益,應於該「收益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所得,由要保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申報納稅,以免遭補稅及處罰。該局說明,有關個人投資型保險所得之課稅規範,按財政部98年11月6日台財稅字第09800542850號令規定,個人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收益發生年度,係指契約所連結投資標的或專設帳簿資產運用標的獲配收益之年度。易言之,上開收益發生年度即指保險人將投資收益計算分配至「要保人投資帳戶日」之所屬年度;是以,當投資帳戶價值因獲配投資收益致金額增加時,即表收益已發生。又個人購買之投資型保單如係連結境外之投資標的者,該投資收益則屬海外所得,應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納稅。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其與配偶購買投資型保單獲配之投資收益,經該局查得甲君及其配偶110年度分別有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所得12,000,000元及1,900,000元,合計13,900,000元,經該局加計綜合所得淨額、扣除免稅額6,700,000元後,按20%稅率計算基本稅額,核定應補稅額。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系爭海外所得並未匯入其銀行帳戶,依收付實現原則,該所得尚未實現云云,嗣經該局以該投資收益

2024

26 Aug

以遺產中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之限額計算方式

以遺產中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之限額計算方式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繳納現金確有困難時,可申請以遺產中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但公共設施保留地可全額抵繳或按限額計算,須視被繼承人取得日期及原因等情形而定。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除於劃設前已為被繼承人所有,或於劃設後因繼承移轉予被繼承人所有,且於劃設後至該次移轉前未曾以繼承以外原因移轉者,該土地得以全額抵繳外,其餘應以限額抵繳,抵繳金額上限以下列公式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抵繳遺產稅之限額=依本法計算之應納遺產稅額 ×(申請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價值÷全部遺產總額)〕。該局舉例,甲君於113年1月間死亡,其遺產稅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為6,000萬元,應納稅額為150萬元。甲君未遺有現金或存款,亦無死亡前2年內贈與繼承人現金或存款等情形,納稅義務人申請以遺產中A公共設施保留地(A地於民國52年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核定價值4,000萬元,無遭占用情事)抵繳遺產稅,其得抵繳限額之計算,依下列情形分述如下:一、倘甲君於民國80年自其父繼承取得A地,甲父於民國45年買賣取得,A地係甲父於劃設前取得,雖甲君於劃設後方因繼承取得,仍可以A地之部分持分抵繳遺產稅150萬元。二、倘甲君於80年買賣登記取得A地,因甲君係於A地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方以繼承以外原因取得,故A地得抵繳上限稅額為100萬元【1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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