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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19 Aug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境外出售收藏藝術品,其出售所得,應併入其所得基本稅額申報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境外出售收藏藝術品,其出售所得,應併入其所得基本稅額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境外出售收藏藝術品之所得,核屬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該局說明,凡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取得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即海外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一申報戶全年之海外所得扣除財政部每年公告之扣除額後,按基本稅率20%計算其個人基本稅額。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海外所得合計數未達100萬元者,免予計入。該局舉例說明,小明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110年度申報綜合所得淨額及一般所得稅額均為0元,經該局查得小明110年間於法國出售收藏之藝術名畫,並取得出售價款新臺幣(下同)1億元,惟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個人基本稅額,亦未能提出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該局遂依財政部核定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按成交價格之20%核認甲君短漏報海外所得2,000萬元(1億元x20%),減除該年度公告之扣除額670萬元後,除補徵所漏稅額266萬元〔(2,000萬元-670萬元)x20%〕外,並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該局呼籲,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於境外出售收藏藝術品,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息免罰。民眾

2024

12 Aug

以被繼承人所遺上市櫃股票抵繳遺產稅之計算

以被繼承人所遺上市櫃股票抵繳遺產稅之計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且納稅義務人繳納現金確有困難時,可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遺產中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抵繳遺產稅,惟抵繳之稅額,須比較申請抵繳日收盤價與被繼承人死亡日收盤價之高低情形而定。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上市或上櫃股票抵繳遺產稅,該股票除於申請抵繳日之收盤價較死亡日高者得全額抵繳外,應按下列公式計算得予抵繳稅額之上限: 〔繼承之上市或上櫃股票得抵繳遺產稅之限額=應納遺產稅額 x(該上市或上櫃股票價值/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總價值為5,000萬元,應納稅額為300萬元,因甲君未遺留現金或存款,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甲君所遺A上市公司股票(下稱A股票,死亡日收盤價為40元,共持有100萬股,遺產價值為4,000萬元)抵繳稅款:一、甲君申請抵繳日A股票之收盤價倘為45元(高於死亡日收盤價),得以該股票其中300萬元(死亡日收盤價40元x75,000股)抵繳全部遺產稅。二、甲君申請抵繳日A股票之收盤價倘為35元(低於死亡日收盤價),則該股票得抵繳遺產稅的限額為240萬元【應納稅額300萬元x(A股票核定價值4,000萬元/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5,000萬元)】,得抵繳股數為60,000股(可抵繳稅額240萬元/死亡日收盤價40元)。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申請實物抵繳時,如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

2024

29 Jul

小規模營業人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該進項稅額之10%可於查定稅額內扣減

小規模營業人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該進項稅額之10%可於查定稅額內扣減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並依規定申報者,該進項稅額之10%可在查定稅額內扣減。該局說明,小規模營業人係由稽徵機關查定其每月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並於1月、4月、7月及10月底前填發前1季之繳款書通知繳納。為強化進銷勾稽效果,鼓勵小規模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小規模營業人可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5條規定,於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時,如已取得載有其名稱、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憑證,且無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抵之情形,並分別於1月、4月、7月及10月之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該進項稅額之10%可在當期營業稅查定稅額內扣減,超過查定稅額者,次期得繼續扣減;惟如未依限申報,或非當期各月份之進項憑證,則不得扣減查定稅額。該局舉例說明,甲小吃店113年7至9月每月銷售額經所在地國稅局查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稅額1,800元(180,000元x1%=1,800元),故該小吃店113年第3季查定營業稅額為5,400元,其已取得並依限申報符合規定之進項憑證稅額5,000元,故可扣減之進項稅額為500元(5,000元x10%),當期應納稅額為4,900元(5,400元-500元=4,900元)。該局提醒,按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小規模營業人,於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時,記得索取統一發票,並於規定期限內

2024

15 Jul

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未收取利息,應設算利息收入課稅

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未收取利息,應設算利息收入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獨立法人,若將資金無償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資產負債表列載預付設備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經甲公司說明係為擴充產能於111年1月1日預付購置設備款,惟核其提示該預付設備款之匯款水單,受款人為與甲公司業務經常往來之乙公司,且截至112年12月底所購置設備仍未交貨,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顯有資金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按111年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年息2.366%),設算甲公司利息收入354,900元(15,000,000元x2.366%),補徵稅款70,980元。該局呼籲,公司若有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偏低,應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調增利息收入,以免因不符規定而發生需調整補稅之情形。(聯絡人:營所稅組江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23)

2024

01 Jul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逾請求權時效未給付,應轉列其他收入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逾請求權時效未給付,應轉列其他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民法第125條至第127條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分為2年、5年及15年,倘為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營利事業應給付之款項,已逾民法規定之請求權時效而未給付者,該請求權依民法規定即已消滅,營利事業應於時效消滅年度將該應付未付之款項轉列其他收入。該局舉例說明,於查核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其帳載有逾5年之應付利息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該項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依上開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規定,該逾5年之應付利息700萬元應予轉列其他收入。另甲公司如於日後實際給付時,得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申報。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檢視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是否已逾請求權時效而應轉列其他收入,以免因不符規定而遭調整補稅。(聯絡人:營所稅組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62)

2024

24 Jun

包作業不得以工程款抵付罰款而短漏開統一發票

包作業不得以工程款抵付罰款而短漏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承包工程,應按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點及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不得因以工程款抵付出包人(業主)對承包人所為之罰款而短漏開統一發票。該局說明,所謂包作業係指承包土木建築、水電煤氣裝置或建築物油漆粉刷等工程,而以自備之材料或由出包人作價供售材料施工者之營業,包括營造業、建築業、土木包作業、路面舖設業、鑿井業、水電工程業、油漆承包業等。其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應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尚不得因出包人延遲支付、扣減罰款或不給付工程款而延遲、短開或不開立統一發票。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承包乙公司營建工程,完工後甲公司尚有工程合約尾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未請款,惟因工程延宕逾期完工,雙方協議以工程尾款抵付逾期罰款100萬元,由於依限開立發票與被處罰款係屬二事,甲公司仍應就合約尾款金額300萬元,於約定應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乙公司並報繳營業稅,不得逕以其抵付差額200萬元開立統一發票。該局呼籲,營業人倘發現有未依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或短漏開統一發票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申報,並補繳應納稅額及加計利息者,可免予處罰。(聯絡人:銷售稅組周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30)

2024

17 Jun

營利事業承租建築物及進行租賃物改良之支出,非屬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範圍

營利事業承租建築物及進行租賃物改良之支出,非屬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範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承租建築物及進行租賃物改良之支出,非屬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範圍,不得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該局進一步說明,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及相關辦法規定,自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該投資金額得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上開租稅優惠係在鼓勵營利事業以年度盈餘進行實質投資,提升生產技術、產品或勞務品質,進而提高國內產業經濟動能,故實質投資範圍以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為限。爰營利事業承租建築物及進行租賃物改良之支出,因未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減除項目。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之營業項目係以銷售及維修汽車為主,其辦理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列報減除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實質投資金額5,500萬元,惟查其中1,000萬元係承租汽車維修廠房之裝潢工程支出,因與前揭規定不符,爰核定減列實質投資減除金額1,000萬元,補徵稅額50萬元(1,000萬元×加徵稅率5%)。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申報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減除金額時,請留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而發生需調整補稅之情形。(聯絡人

2024

03 Jun

營利事業取具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應以存證函退回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營利事業取具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應以存證函退回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逾期2年之債權,經催收取具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應以存證函退回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8款規定,營利事業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又依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第6點第3款規定,債權逾期2年,營利事業取得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且提示債權之證明文件,經查核屬實者,以存證函退回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經查其內容係107年6月間銷售貨物予乙公司之應收帳款未獲清償,甲公司於110年12月28日以郵政事業存證函向乙公司催討,並於111年1月14日取得乙公司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依上開規定,該筆呆帳損失應列報於存證函退回之111年度而非110年度。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應留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而發生需調整補稅之情形。(聯絡人:營所稅組梁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50)

2024

27 May

專利權未經核准登記及出價取得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有關計提攤折之規定

專利權未經核准登記及出價取得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有關計提攤折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應營運所需而取得之專利權,倘未提示專利權係依法登記並出價取得之資產,則不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計提攤折費用之規定。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另參照財政部67年4月4日台財稅第32189號函意旨,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之專利權,應以依照專利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者,始能提列攤折數額。顯見專利權係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倘營利事業取得未經登記之專利權或未提示專利權係出價取得之證明,因無法定可享有之年數可供計算攤提之標準,無法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計提攤折費用之規定。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因營業所需購入專利權,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專利權攤折費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該局查得甲公司未取得專利權專責機關核發之專利權證明文件,亦未提供該專利權係出價取得之相關證明,不符合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有關專利權攤折費用之規定,該局爰剔除該攤折費用200萬元,補徵稅額40萬元。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折費用,應注意符合稅法相關規定,以免有剔除費用及補稅之情形,以維自身權益。(聯絡人:法務組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11)

2024

13 May

申報退職所得勿重複減除定額免稅的金額,以免短漏稅遭罰

申報退職所得勿重複減除定額免稅的金額,以免短漏稅遭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退休時領取的退職所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應依扣繳單位所開立的扣繳憑單總額全數申報,切勿重複減除雇主已依所得稅法規定減除的定額免稅金額,以免造成漏報所得,如經查獲短漏報,除補稅外還要被處罰鍰喔!該局說明,依財政部公告112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的金額:(一)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如領取總額在新臺幣(下同)188,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如超過188,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77,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如超過377,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二)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814,000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可減除之金額,而扣繳單位係以實際給付之退職所得減除上開規定免稅額之餘額填報扣繳憑單,因此納稅義務人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應以憑單所載所得總額全數申報退職所得,勿再減除上開免稅額。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2年度退休時一次領取退職所得總額計15,000,000元,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將扣繳憑單填載給付總額6,525,000元(已減除上揭定額免稅金額),再減除定額免稅金額,列報退職所得為442,500元【〔6,525,000元-(188,000×30年)〕×1

2024

01 May

房地合一稅重購自住房地後5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移轉時,應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

房地合一稅重購自住房地後5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移轉時,應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房地合一稅制申請重購自住房地之稅額扣抵或退還,如重購之自住房地自重購後5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稽徵機關將追繳原扣抵或退還之稅額。該局說明,按所得稅法第14條之8及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適用重購自住房地稅額扣抵及退還之要件,係以個人於出售原有自住房地(即辦竣戶籍登記並實際居住使用)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另行購買房地供自住使用,或先購買自住房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再出售其他自住房地,且限定該等房地應以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為適用範圍。基此,立法者為避免投機行為,爰予規定自重購後5年內如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應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該局舉例,甲君於110年4月間因買賣而登記取得A房地,嗣於同年10月間出售A房地後另購買B房地,甲君申報110年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列報出售A房地之應納稅額90餘萬元,同額減除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經該局查得B房地於111年間出租予第三人乙君,不符合重購自住房地交易所得稅額扣抵規定,重行核定應補稅額90餘萬元。甲君雖主張B房地並無出租情事,惟該局查得乙君承租B房地之租賃契約及租金支付證明,且乙君於111年間亦將戶籍遷入B房地,足證乙君確實有承租並居住於B房地的事實,從而,認甲君重購之B房地於重購後5年內改作出租用途,不符合重購自住房地稅額扣抵之要件,追繳原扣抵稅額。該局呼籲,民

2024

22 Apr

納稅義務人得提供第三人財產作為欠稅擔保,以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納稅義務人得提供第三人財產作為欠稅擔保,以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因滯欠稅捐致財產遭禁止處分時,可提供第三人所有相當於應納稅捐數額之財產作為欠稅擔保,申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不動產通知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後,納稅義務人得依同法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供第三人相當於欠繳稅捐數額之財產,檢具申請書並取得第三人填寫之擔保同意書及具結書後,連同擔保品清單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作為欠稅擔保,以塗銷禁止處分登記。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欠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捐,該局依法將其名下A土地禁止處分。但甲君主張需以該筆土地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方得繳清應納稅捐,經向該局詢問後,甲君提供第三人相當於應納稅捐數額之定期存單作為擔保並設質完成後,該局即函請地政機關塗銷A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甲君順利向銀行借款,進而繳清稅款並取回擔保品。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因逾期未繳納稅捐而遭禁止財產處分,如該財產有移轉或貸款需要時,可提供相當於欠繳稅捐數額之第三人財產作為擔保,申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以維護自身權益。(聯絡人:徵收及資訊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160)

2024

15 Apr

營利事業投資國外基金之相關收益,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投資國外基金之相關收益,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利用閒置資金向金融機構申購國外基金作為投資,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將相關投資收益及處分利得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該局說明,以基金的註冊地來區分,可分為國內基金及國外基金,國內基金係指在國內登記註冊的基金,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處分國內基金所發生之利得屬證券交易所得,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而國外基金係指基金在我國以外的地區註冊,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後在國內銷售之基金。營利事業處分國外基金之利得,屬於境外投資所得,不適用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規定,此外,舉凡國外基金配發孳息、基金轉換(即贖回基金再申購新基金)或合併消滅等交易認列之收益,亦屬營利事業的境外所得,均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經由A銀行購買國外基金,於次年度接獲投資單位寄發之各類信託國外所得明細通知單,載有甲公司110年度獲得國外基金配發之利息收入暨甲公司處分國外基金利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惟甲公司誤以為配發孳息符合所得稅法第42條投資收益不計入課稅規定,及處分之利得屬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致漏未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嗣經該局查獲短漏報課稅所得額,補徵稅額30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從事基金交

2024

01 Apr

營利事業購買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地而借款,該房地未售者,其利息不得以費用列支

營利事業購買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地而借款,該房地未售者,其利息不得以費用列支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買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而借款,該房屋、土地未出售者,其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不得以當期費用列支。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營利事業購買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房屋、土地出售時,再以費用列支。爰營利事業為購買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而借款,該房屋、土地未出售者,其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尚不得列為費用。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以不動產買賣為業,其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經查其內容係甲公司為購買供銷售用之房地,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並帳列於利息支出項下,惟因該房地屬存貨性質,且於年底尚未出售,其借款利息不得列為當期費用,該局爰依上開規定,將甲公司列報之利息支出1,500萬元轉列為遞延費用,補徵稅額300萬元(1,500萬元x稅率20%)。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購買房屋、土地所支付之借款利息,應按房屋、土地用途,依前揭查核準則相關規定正確列報,以免因申報錯誤而發生需調整補稅之情形。(聯絡人:營所稅組李審核員 ;電話2311-3711分機1208)

2024

25 Mar

營養諮詢機構提供餐飲服務、保健食品及營養食品銷售等,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營養諮詢機構提供餐飲服務、保健食品及營養食品銷售等,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養諮詢機構所提供之餐飲服務、保健食品及營養食品銷售等,核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同法第3條第2項但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營養師依營養師法第17條規定設立之營養諮詢機構,提供同法第12條規定之營養評估、飲食設計、諮詢及營養監督等專業性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因屬營養師之執行業務所得,尚無課徵營業稅問題,惟營養諮詢機構如另有提供餐飲服務、保健食品及營養食品銷售業務者,該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與一般營業人無異,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該局舉例說明,甲營養諮詢機構原僅提供營養評估及飲食設計服務,尚無課徵營業稅問題。嗣後該營養諮詢機構為因應現代人生活忙碌,無法配合執行營養諮詢機構所設計之飲食菜單,爰開始販售健康便當並提供配送服務,惟未依法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後,除對該營養諮詢機構補徵所漏營業稅外,並就其違章情事裁處罰鍰。該局呼籲,營養諮詢機構如有提供餐飲服務、保健食品及營養食品銷售等,尚未辦理稅籍登記者,應即向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申請補辦,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營業稅及繳納利息,以免因違反規定而遭補稅處罰。(聯絡人:銷售稅組廖股

2024

18 Mar

營業人出租財產收取押金,應計算押金利息,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營業人出租財產收取押金,應計算押金利息,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出租財產收取押金,應計算押金利息,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該局說明,營業人將不動產及機器設備等財產出租所收取之押金,應於每月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以該年1月1日郵政定期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計算押金利息,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承租人;但收取押金計息金額零星者,可改為按年計算押金利息,並於首月按全年之押金利息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以簡化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手續。該局舉例說明,倉儲業者甲公司113年1月1日出租倉庫與乙公司,收取押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該年1月1日郵政定期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為1.6%,按月計算之押金利息為2,400元(=1,800,000*1.6%/12),甲公司應於每月底開立銷售額2,286元及稅額114元(=2,400/1.05*5%)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乙公司;甲公司亦可改為按年計算押金利息,於113年1月按全年之押金利息28,800元 (=1,800,000*1.6%),開立銷售額27,429元及稅額1,371元(=28,800/1.05*5%)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有出租財產收取押金,未依上開規定計算押金利息致短漏開立統一發票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加息免罰。(聯絡人:銷售稅組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

2024

26 Feb

外籍人士贈與境內之財產,贈與稅免稅額嘛適用

外籍人士贈與境內之財產,贈與稅免稅額嘛適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常接獲民眾以電話詢問,外籍人士贈與中華民國境內財產,是否有贈與稅免稅額適用之疑義。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規定之贈與稅免稅額,其適用對象並無區分為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僅就贈與稅納稅義務人規定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因此,外籍人士贈與中華民國境內財產,每年亦與國人一樣,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113年度為244萬元)。該局舉例說明,外籍人士Mr.A於113年6月30日贈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存款新臺幣500萬元予其子Mr.B,而Mr.A當年度無其他贈與行為,則Mr.A該次贈與淨額為256萬元(500萬元-贈與稅免稅額244萬元),按稅率10%計算應納贈與稅額為25.6萬元。該局呼籲,請納稅義務人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國稅局,將有專人為您服務。(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630)

2024

19 Feb

執行業務者執業地址與住所同一處所,相關執行業務費用認定原則

執行業務者執業地址與住所同一處所,相關執行業務費用認定原則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如其執業地址與住所為同一處所,應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5條規定列報相關費用。該局指出,執行業務者之執業場所如與住所在同一處所,於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相關必要費用之認定規定如下:1、因執業須租用房屋,其一部分非供執行業務使用者,其非供執行業務使用之租金,應按面積比例計算,不予認列;2、水電瓦斯費,如無法明確劃分,以1/2計算;3、住所裝置的電話,或日常使用的汽車,如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其相關費用以1/2認列。該局舉例,近期查核某獨資律師事務所11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案件,發現該事務所負責人甲君係承租房屋供居住及事務所經營共同使用,惟於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時,誤將該房屋租金支出新臺幣(下同)36萬元、水電瓦斯費2萬6千元及郵電費3萬2千元全數列報為事務所費用,未依前揭查核辦法分攤計算,因甲君無法明確劃分該等費用係供執業或住家使用,該局爰依該房屋實際非供執行業務之比例60%計算,剔除租金費用21萬6千元(36萬元×60%),另水電瓦斯費及郵電費以1/2計算,分別剔除1萬3千元(2萬6千元×1/2)及1萬6千元(3萬2千元×1/2),共剔除當年度費用24萬5千元並補稅。

2024

05 Feb

營業人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期或次期申報營業稅

營業人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期或次期申報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如於申報繳納營業稅額後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期或次期申報扣減銷項稅額。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稅額。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統一發票於申報營業稅後,如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係屬原申報銷項稅額之減少,營業人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作為扣減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並於事實發生之當期或次期申報營業稅,避免因銷項稅額多計而溢繳營業稅。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3年1月20日銷售營業用機器設備4臺予乙公司,並開立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營業稅額50,000元之統一發票交付乙公司,嗣因其中1臺機器設備之零件損壞造成故障,乙公司於113年4月15日向甲公司辦理退貨,由甲公司派貨運公司收回故障之機器設備,並取得乙公司出具銷售額250,000元、營業稅額12,500元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惟甲公司未於113年3-4月或同年5-6月申報扣減銷項稅額,經稽徵機關發現,輔導甲公司補申報及更正113年3-4月營業稅申報書。該局提醒,營業人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期或次期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倘已逾前揭申報期限未申報,得向稽徵機關申請補報更正事實發生之當期營業稅申報扣減銷項稅

2024

30 Jan

營利事業因興建固定資產而借款,在建造期間所支付之利息,不得以費用列支

營利事業因興建固定資產而借款,在建造期間所支付之利息,不得以費用列支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興建固定資產而借款,其在建造期間所支付之利息,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8款規定列為該項資產的成本,不得以費用列支。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8款規定,營利事業因興建固定資產及供營業使用之房屋而借款,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作為該項資產之成本,以資本支出列帳;建築完成後,亦即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或實際完工受領之日後,所支付之利息,可作費用列支。爰營利事業興建固定資產在建造期間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尚不得列報為費用。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金融機構借款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經查該筆借款用途係為支付其興建廠房及設備之未完工程款項,因屬建造期間之利息費用,遂依上開規定將該筆利息支出予以資本化,轉列為該廠房及設備之成本,補徵稅額160萬元(800萬元X20%)。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利息支出應特別留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聯絡人:營所稅組梁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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