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防止因公司取得自己股份而威脅公司資本之充實,或防止公司炒作自己之股票,故於學理上有提出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之說法,此即所謂的股票(股份)回籠之禁止原則。而於法律上則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是,有原則即有例外存在,即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公司依前項但書、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收回或收買之股份,應於六個月內,按市價將其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前項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者,他公司亦不得將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負責人違反前四項規定,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或抬高價格抵償債務或抑低價格出售時,應負賠償責任。且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之意旨,此項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屬強行規定,若有違反,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其中,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前項公司收買之股份,應於三年內轉讓於員工,屆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收買之股份,不得享有股東權利。為九十年十月廿五日公司法新增之庫藏股規定。按現代企業為延攬及培植優秀管理與領導人才,莫若使員工成為股東為有效之方法。現行公司法關於員工入股固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提撥一定比例由員工認購(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參照),惟公司並不經常發行新股,故參考外國立法例,規定公司得以未分配之累積盈餘收買一定比例之股份為庫藏股轉讓員工,用以激勵員工,使其對公司產生向心力,促進公司之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