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轄內某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因疏忽漏報所得,該營利事業雖已於發現時自動補報惟並未繳清稅款,因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要件不合,致仍須就短漏報之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予以處罰。
該局說明: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稅捐稽徵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上述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