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本局說明,依據財政部66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580號函釋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10年各期虧損者,應將各該期依同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本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5年度獲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200萬元,該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虧損為800萬元,另106年度純益額為1,200萬元。依前揭規定,該投資收益仍屬營利事業之收益,為正確計算營利事業之確實虧損金額,於計算虧損扣除金額時,應將該投資收益自核定虧損金額減除後,再行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之規定。故甲公司自106年度純益額中扣除105年度核定虧損時,應將上述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200萬元,自該年度核定虧損800萬元中抵減後,再以其虧損之餘額600萬元,自106年度純益額1,200萬元中扣除。
本局呼籲,公司適用盈虧互抵規定,應將虧損年度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先行抵減核定虧損後,再以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及加計利息。
公司適用盈虧互抵規定,虧損年度之投資收益應先抵減核定虧損後,再以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2018-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