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我國境內者,應就其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我國境外之所得,已取得合法納稅憑證者,可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
舉例說明,本局轄區A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大陸地區子公司(B公司)之納稅憑證,列報在大陸地區可扣抵稅額440萬元,本局以B公司具獨立法人人格,其在大陸地區申報及繳納之所得稅,並非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分支機構(如分公司或辦事處等)可扣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範疇,否准認列。A公司不服,主張係透過B公司代收代付收取權利金,且該權利金收入已如實納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並取具在大陸地區繳納440萬元所得稅之證明文件,應准予自應納稅額中扣抵云云,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
提醒,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我國境內者,應就其在我國境內境外之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含總機構及分支機構境內外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分支機構境內外繳納之所得稅,已取得合法納稅憑證,自總機構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而子公司具獨立法人人格,係另一個別納稅主體,並非上開規定之分支機構,兩者顯有區別。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特別注意,以免被調整補稅。
營利事業或其分支機構在國外繳納之所得稅,已取得合法納稅憑證者,可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至於在國外設立子公司營業,由子公司繳納之所得稅則不能扣抵
2018-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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