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表示,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如有(一)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或(二)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其中屬債務人倒閉、逃匿者,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並以存證函退回之當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屬債權逾期2年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包括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之證明文件,並以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之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本局說明,最近查核轄內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列報呆帳損失1,000萬元,經查係甲公司98年以前銷貨予乙公司之貨款,甲公司經多次口頭催討,皆未獲清償,故於104年12月底時向乙公司寄發存證函催討該筆款項,嗣於105年1月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甲公司認為104年度該筆貨款已逾期二年且已向郵政機關交寄存證函,故於104年度列報該筆呆帳損失,惟依前揭規定,應於存證函送達年度(即105年)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年度,本局乃剔除甲公司104年度列報之呆帳損失1,000萬元,核定應補徵稅額170萬元。
本局特別提醒,呆帳損失應於實際發生年度認列,營利事業不能任意選擇損失列報年度,營利事業於列報各項損費時,應注意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