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已達耐用年限提列足額折舊後,倘無法繼續使用,應確實提出該項資產毀滅或廢棄之證明,始得將殘值轉列為當年度損失。
該局指出,依據所得稅法第57條規定,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價者,不足之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其超過預留之殘價者,超過之額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
該局查核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300萬餘元,經查係該公司固定資產於當年度已使用期滿且提列足額折舊,逕行沖銷帳載固定資產,並將原估列殘值轉列至其他損失,惟該公司無法提示固定資產實際毀滅或廢棄之證明文件,該局爰依所得稅法第57條規定,否准認列該筆其他損失,補徵稅額50餘萬元。
該局提醒,固定資產於使用年限屆滿且提列足額折舊後,倘無法繼續使用,欲毀滅或廢棄時,雖無須向稽徵機關報備,惟仍應提出固定資產毀滅或廢棄之證明文據,始得將殘值轉列為當年度之損失。籲請利事業於列報各項損費時,應注意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已達耐用年限提列足額折舊後,倘無法繼續使用,應確實提出該項資產毀棄或廢棄之證明,始得將殘值轉列為當年度損失
2018-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