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表示,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因和解,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營利事業列報屬「和解」產生之呆帳損失,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7款第1目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檢具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則應檢具該會之和解筆錄憑以認定。
本局進一步說明,日前查核轄內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公司對乙公司有應收帳款債權2千餘萬元,就給付貨款確認訴訟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並於102年間與乙公司簽訂協議書,乙公司應依民事確定判決支付甲公司貨款,甲公司同意扣除協議前已收取、已扣得之款項,再由乙公司支付予甲公司1千餘萬元,即放棄對乙公司之其他債權,甲公司列報呆帳損失5百餘萬元。甲公司所提出之和解協議書,經核並未符合上開查準規定之證明文件,而遭國稅局剔除該損失並補稅。
債權和解列報呆帳損失憑證要符合規定
2018-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