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表示,營利事業支付員工薪資目的在於取得服務,是營利事業列報員工薪資支出,除必須有僱用及支付薪資之事實外,員工所從事之工作,亦應屬該營利事業所經營之本業及附屬業務,若僅有僱用之事實,而其受雇人所從事之工作與該營利事業所經營之本業及附屬業務無關或未列報其提供勞務應獲得相對報酬之收入者,則該受雇員工之薪資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本局指出,轄內甲公司102年度列報薪資支出35,220,135元,其中派駐關係企業人員之薪資支出5,368,102元,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不予認定,核定薪資支出29,852,033元。甲公司主張為確保採購品質及檢驗工作之進行,且避免進口後品質不符而退貨,增加營運成本,故甲公司派品檢及物流人員在關係企業服務,就其職務及業務性質而言,皆與甲公司之所營事業息息相關,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確定在案。
本局進一步說明,依甲公司提示之外派人員明細表所載,外派人員分別擔任甲公司之業務總經理、售服副總、業務副總、生產處協理、業務經理、行政副理、特助、品檢及物流等高階管理或工作人員,應於公司所在地或廠區所在地執行各項管理及品檢等工作事項,甲公司卻將該等人員長期派駐關係企業提供勞務,明顯與該等人員負責各項管理及品檢等工作內容不符。再從甲公司之進銷流程來看,甲公司主要是向關係企業進貨後再銷售,各該關係企業製造產品之管理、品檢及物流等工作所產生之效益,應當歸屬於各該關係企業所有,基於企業個體之獨立及盈虧自負原則,其產製過程中所投入之管理、品檢及物流等事務支出,應由各關係企業自行負責。
營利事業派駐關係企業人員之薪資,基於企業個體獨立及盈虧自負原則,不得列報薪資支出
2018-01-09